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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律师,法学、英文双专业,双一流院校法学硕士,心理咨询师。现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民商事专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会员,企业法律顾问,证券资格从业人员,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GII... 详细>>
律师姓名:张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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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基,其中宅基地对于农民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农民在离婚时,常见诉讼争议之一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如果是婚后取得的使用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如下: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财产性权益,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的情形。
《婚姻法》第十八、第十九条共同构成了我国夫妻财产的法定制度,即以共同财产制度为主,特有财产为辅的财产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且当事人也未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婚后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本意,即按户所有,而非由个人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户宅基地。由立法本意出发,宅基地使用权是按照家庭户来拥有。这里的“拥有”由于是建立在家庭的前提下,以共同共有为宜。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也符合公平原则。
我国农村经济、文化水平尚不发达,“外嫁女”、“重男轻女”等思想还普遍存在。由于妇女在结婚后,本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现象并不罕见。那么在离婚时,如果把结婚后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男方个人的财产,不宜于女性权益的保护,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
综上,在处理农村离婚纠纷时,宅基地使用权为婚后所得的,一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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